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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法院:井盖缺失“伤人” 法护脚下安全

  • 中华网河南
  • 2024-12-05 18:40:01

窨井作为不可或缺的公共设施,与群众的出行安全息息相关。日常生活中,因路面挖掘施工、井盖丢失等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事件时有发生,这种情况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呢?近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判决被告某镇政府承担30%的责任,农村公路养护中心承担40%的责任。

2023年2月,赵某驾驶两轮电动车(附载刘某)行驶至某镇路段时,驶入道路一处没有井盖的下水道内,电动车倒地,致使赵某、刘某受伤。事故发生时,该处下水道口处插有树枝,但其旁边并无警示标志。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赵某到医院接受治疗及后期修复。多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某、赵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路段系被告农村公路养护中心负责日常养护管理的路段,案涉下水道口井盖缺失,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农村公路养护中心作为管理人未及时维修更换,也未在周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赵某、刘某因窨井盖缺失,驾驶电动车驶入下水道内受伤,被告农村公路养护中心未尽到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且案涉路段系被告某镇政府打造的美丽乡村示范点,被告某镇政府改建了案涉下水道,故被告某镇政府对案涉下水道亦负有管理、养护义务,被告某镇政府未尽到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存在过错,对二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案涉路段没有路灯,赵某更应尽到高于一般情形下的注意义务,以达到谨慎注意义务的程度,保障自身安全,且案涉下水道口虽然无明显警示标志,但有树枝插在下水道口,故赵某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酌定被告农村公路养护中心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镇政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大街小巷的窨井盖,关乎群众“脚底下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明确了窨井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对窨井盖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部门和人员,要切实负起管理、维护的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脚底下的安全”,而广大群众也要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明知山有虎”就别再“向山行”。(供稿:焦典范)